115年審裁字第1269號
本件不受理。
一、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其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核聲請書所載,聲請人提出之114年度東丑偵字第3054號、114年度緝丑字第28773373號及115年度廳書四字第1150002766號案,均非屬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所稱之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據此聲請憲法審查。是本件聲請與上開憲法訴訟法規定所定要件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呂太郎
蔡宗珍
朱富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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