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按對於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對前開裁判聲明不服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39條、第15條第2項第6款定有明文。本件聲請意旨主張聲請人因共同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然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救濟效力僅限於該號判決聲請人,對相同犯罪類型之受刑人產生差別待遇,已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7條、第16條保障平等權及訴訟權云云。核此部分聲請意旨性質上屬對憲法法庭裁判聲明不服,該部分聲請與憲訴法第39條規定有違。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此類憲法審查案件,人民所受之最終裁判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其裁判憲法審查部分,除確定終局裁判已援用大法庭之法律見解得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後6個月內聲請外,不得聲請;其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應於上開憲訴法修正施行日起6個月內為之,為憲訴法第59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又聲請不備其他要件者,或憲訴法明定不得聲請之事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15條第2項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對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3323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1但書規定(現行法並無此規定)聲請憲法審查部分,查聲請人曾對系爭判決提起上訴,惟逾上訴期間,是系爭判決非屬用盡審級救濟途徑之確定終局裁判,自不得聲請憲法審查。況系爭判決已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亦未援用大法庭之法律見解,故不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又聲請人迄115年6月23日始向憲法法庭提出該部分之聲請,已逾越憲訴法第92條第2項所定之不變期間,亦不得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三、是本件聲請,均與上開憲訴法規定之要件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