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10日20時36分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花蓮縣吉安鄉稻香村鐵路平交道時,因該平交道無遮斷器、無人看守、未設置防撞錐及鐵道設計不良,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鐵公司)445次普悠瑪列車復未減速,而自後方撞擊聲請人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聲請人因認受有交通費、工作損失暨減少勞動能力損害、精神慰撫金、汽車維修費及車輛事故後價值減損等損害,乃起訴向臺鐵公司請求國家賠償,惟被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4年度國字第21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駁回,聲請人認其為憲法保障之生命權、生存權及財產權遭受侵害,爰聲請憲法法庭裁判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備法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已於收受系爭判決後提起上訴,復於全案移至第二審法院審理前提出本件聲請,系爭判決自非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所規定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尚不得持系爭判決提出本件聲請。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憲法訴訟法規定之要件不符,本庭爰依同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