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件聲請人前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688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經憲法法庭114年審裁字第725號裁定以其聲請已逾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所定之法定期限,而予不受理後,迭次聲明不服並請求再次對系爭判決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為審查,而迭經憲法法庭裁定不受理在案。聲請人復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3日對憲法法庭115年審裁字第970號裁定(下稱系爭憲法法庭裁定)提出「憲法訴訟陳述意見書」,主張其聲請並未逾越憲訴法所定不變期間,且已敘明並未對憲法法庭裁定聲明不服,爰請求宣告系爭判決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違憲等語。
二、按對於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對憲法法庭或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39條及第15條第2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核本件聲請意旨所陳,仍屬對系爭憲法法庭裁定聲明不服,與憲訴法第39條規定有違,且無從補正,爰依同法第15條第2項第6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