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本件聲請人以憲法法庭115年審裁字第955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判,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22日提出本件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綜觀其聲請意旨,亦有就上開憲法法庭審查庭裁定聲明不服之意。惟查,憲法法庭審查庭裁定非屬憲訴法第59條第1項規定所稱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據以為本件聲請,況對於憲法法庭審查庭之裁判,本不得聲明不服(憲訴法第39條規定參照);又系爭裁定於113年3月7日即已寄存送達於聲請人,依憲訴法第59條第2項規定,本件據系爭裁定而為聲請部分,顯已逾越法定期限。綜上,本件聲請於法不合,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