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件聲請人因受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11日106年度聲字第1186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依檢察官之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人主張系爭裁定所涉之二項犯罪,依其犯罪日期,應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範圍,且依保障人權原則,應予聲請人有利認定,始符刑罰最後手段性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爰請作疑義解釋等語。綜觀聲請書內容,聲請人應係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爰依此審理,先予敘明。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下同)前已送達者,不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聲請屬憲訴法明定不得聲請或不備憲訴法所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59條、第15條第2項第5款及第7款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曾就系爭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10月18日106年度聲字第1186號刑事裁定,以其抗告逾期予以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953號刑事裁定認原裁定於法並無不合,予以駁回。是聲請人原得於抗告法定期間內,就系爭裁定提起抗告而逾期為之,核屬未依法定程序用盡救濟程序之情形,系爭裁定自非屬憲訴法第59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尚不得據以為本件聲請。況上開最高法院刑事裁定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即已完成送達,依上開規定,聲請人亦不得據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綜上,本件聲請不合法,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