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聲請人主張略以:
(一)中華民國114年11月28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4年度訴字第288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一)、同年12月17日同字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二)、115年1月8日同字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三)、同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4年度訴字第296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及115年度再字第1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四)均牴觸憲法,應予廢棄,爰就系爭判決、系爭裁定一至四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二)屏東縣政府114年3月21日屏府農企字第1145052623號函(下稱系爭函)通知聲請人陳述意見,惟系爭函牴觸誠實信用原則、明確性原則、法律保留原則與司法院釋字第423號解釋(聲請人誤載為函),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15條與第16條規定保障之財產權及訴訟權,爰就系爭函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第1項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關於聲請人執系爭裁定一至三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
1.聲請人係因不服系爭函,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系爭裁定一認系爭函為觀念通知,非行政處分,聲請人以系爭函為訴訟標的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於法不合;另聲請人所追加之訴不合法又欠缺實體判決要件;從而以聲請人之訴及追加之訴均不合法為由,予以駁回。聲請人對系爭裁定一提起抗告,經系爭裁定二命聲請人限期補繳抗告裁判費及提出委任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或釋明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嗣經系爭裁定三以聲請人雖繳納抗告裁判費,惟逾期未補正符合行政訴訟法規定之訴訟代理人委任狀,亦未釋明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資格為由,認聲請人之抗告為不合法,予以駁回確定。
2.承上所述,可知系爭裁定一為得依法提起抗告之第一審裁定,系爭裁定二為中間裁定,另就系爭裁定三,聲請人原得依法提起抗告而未提起,故系爭裁定二並非前揭憲訴法第59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另系爭裁定一及三則非同條項規定所稱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之確定終局裁判,是聲請人均不得持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二)關於聲請人執系爭判決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
1.聲請人係因申請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遭否准,乃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系爭判決認聲請人之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確定。
2.聲請人對系爭判決原得依法提起上訴而未提起,是系爭判決並非憲訴法第59條第1項規定所稱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持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三)關於聲請人執系爭裁定四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
1.聲請人對系爭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系爭裁定四認聲請人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確定。
2.聲請人對系爭裁定四原得依法提起抗告而未提起,是系爭裁定四並非憲訴法第59條第1項規定所稱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尚不得持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四)關於聲請人就系爭函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
依本件聲請人主張及前開三、(一)1.所述,可知系爭函並非憲訴法第59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法規範,聲請人自不得持以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四、綜上,本件聲請與上開憲訴法第59條第1項規定均有未合,爰依同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