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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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裁定字號
  • 115年審裁字第1185號
  • 原分案號
  • 115年度憲民字第825號
  • 裁定日期
  • 115年07月13日
  • 聲請人
  • 案由
    • 聲請人因請求撤銷調解筆錄及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 案件公告
  • 主文
    • 本件不受理。
  • 理由
    •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739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一)、112年度台抗字第608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二),及上開各裁定所適用之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3款、第3項及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規定,認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調解程序筆錄與法院確定判決具有同一效力,侵害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訴訟權及人格權,爰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前項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憲法訴訟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不在憲法法庭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而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亦分別為憲法訴訟法第16條第1項及第15條第2項第4款所明定。
      
    • 三、經查:(一)聲請人因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之事件,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家上字第43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系爭裁定一以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確定。(二)聲請人另因請求撤銷調解筆錄事件,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家抗字第15號民事裁定提起再抗告,經系爭裁定二以再抗告不合法予以駁回確定。(三)查本件聲請之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即系爭裁定一及二,係分別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25日及112年8月1日送達聲請人於該二事件之訴訟代理人,惟聲請人於115年5月22日始提出本件聲請書於憲法法庭,經依憲法訴訟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扣除在途期間後,本件聲請已逾越前述之6個月法定期限,且無從補正,本庭爰依同法第15條第2項第4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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