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受僱於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光公司)擔任大客車駕駛員,因認國光公司計算聲請人加班費,有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4條、第39條規定情事,而向法院起訴請求國光公司給付加班費。惟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勞上易字第28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於審查雇主單方制定之定型化計薪標準(如本案之「標準區間工時」)時,僅憑「行業特性及駕駛員工作之特性」,卻忽略勞資雙方「結構性力量失衡」之實態,並容許雇主將經營風險轉嫁予勞工負擔,有違反憲法第15條工作權及第22條契約自由所形塑之客觀價值秩序之疑義;且於勞雇締約地位顯失平衡之下,逕以聲請人「為維持生計而領受薪資未提出異議」之被動事實,擬制為對於不具透明度之計薪標準「默示同意」,是否怠於履行普通法院於私法爭議中應盡之「基本權保護義務」,致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工作權遭實質侵害;系爭確定終局判決應受違憲宣告,並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爰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聲請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就其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得聲請憲法法庭就該確定終局裁判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而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復分別為憲訴法第60條第6款及第15條第3項所明定;且同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故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判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三、經查:
(一)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係以下列主要理由廢棄第一審所為有利於聲請人部分之判決,並駁回聲請人此部分在第一審之訴:國光公司基於其行業特性及駕駛員工作之特性,經與工會討論及實際測定後,以平均合理之固定時間計算區間標準工時,首、末班車之出車前準備工時、收班後之收班作業工時,及起訖調車工時,若未違反勞基法關於工時、報酬計算之強制規定,復非屬單方加重勞工責任,或減輕雇主責任之條款,勞資雙方自得約定以區間標準工時,首、末班車之出車前準備工時、收班後之收班作業工時,及起訖調車工時,據以計算聲請人之駕駛工時。而聲請人於受僱期間,單純按月領取薪資之行為,應視為同意國光公司依前開標準計算及支付薪資,是聲請人與國光公司就國光公司依前開標準計算駕駛員之工時,並發給工資及延時工資之勞動條件已達成契約合意,且國光公司依前開標準計算聲請人之工時及所為延時工資給付已逾約定正常工時工資計付之標準,合於勞基法規定,而為聲請人與國光公司勞動契約之一部。國光公司依前開標準計算聲請人之駕駛工時,於法並無不合。
(二)核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無非持其主觀意見,就法院關於認事用法當否之事項予以爭議,即逕謂系爭確定終局判決應受違憲宣告,尚難認對於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就其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解釋、適用,有如何之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已予以具體敘明,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爰依憲訴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