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件聲請人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上字第130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及其所適用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其聲請意旨略以:1.系爭確定終局判決未考量電動滑板車之速度與載重等,逕將之認定為屬系爭規定所規範之「動力交通工具」,此種不論其種類、速度、可能造成的危害風險,一律適用相同規定之見解,違反平等原則與比例原則。2.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針對汽機車與慢車之酒駕已有不同規範及處罰方式,刑法卻未加以區分,一律以系爭規定處以刑罰,是對本質不同之事務作相同處理,亦違反平等原則與比例原則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聲請不合法者,憲法法庭應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第1項及第3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憲訴法第59條第1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就其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得聲請憲法法庭就該確定終局裁判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僅屬以一己之見,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泛言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及系爭規定違憲,尚難認對於系爭規定有如何之牴觸憲法,以及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就系爭規定之解釋、適用,有如何之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已予以具體敘明。是本件聲請與前揭憲訴法規定尚有未合,爰依同法第32條第1項規定裁定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