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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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裁定字號
  • 115年審裁字第1147號
  • 原分案號
  • 115年度憲民字第788號
  • 裁定日期
  • 115年06月29日
  • 聲請人
  • 林宗逸
  • 案由
    • 聲請人為加重詐欺等罪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 案件公告
  • 主文
    • 本件不受理。
  • 理由
    •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418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創設「締約詐欺」及「具體危險說」之見解,擴張解釋刑法第339條第2項及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之構成要件,將國營事業考試舞弊行為納入處罰範圍,已逾越系爭規定文義之可能範圍,係以司法解釋創設處罰依據,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8條、第15條及第23條所保障之罪刑法定原則、法律保留原則、財產權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爰就系爭判決及其所適用之系爭規定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第1項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憲訴法第59條第1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憲訴法第59條第1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因參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及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等國營事業新進人員甄試電子舞弊,先後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及同條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未遂罪,共19罪,皆分論併罰,遞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4號、第303號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32號、第633號刑事判決有罪後,聲請人猶不服而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認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而予駁回。是本件應以該高雄高分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 四、核聲請意旨所陳,本件關於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聲請人並未提出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至裁判憲法審查部分,聲請人僅係持其主觀見解指摘確定終局判決之法律見解有違憲疑義,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對其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解釋、適用,有如何之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均核與憲訴法第59條第1項規定不符,本庭爰依同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大法官

    尤伯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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