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聲請人前因受理112年度少調字第208號少年涉犯殺人未遂等事件,該少年對所涉非行予以否認,然經聲請人調查後,依少年事件處理法(下稱少事法)第27條第2項規定,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嗣經檢察官偵查後,認該少年涉犯妨害性自主罪章而提起公訴。依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少家庭分案要點之相關規定,該案件仍由聲請人審理,聲請人乃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提起本件聲請。其聲請意旨略以:少年法院於少年保護事件階段,如係因已認少年涉有非行,始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檢察署檢察官,則已揭露其認少年涉有非行之心證,惟少事法第70條(下稱系爭規定一)規定:「少年刑事案件之偵查及審判,準用第三章第一節及第三節有關之規定。」及法院組織法第14條之1第2項(下稱系爭規定二)規定:「承辦前項案件(即偵查中強制處分及暫行安置聲請案件)之法官,不得辦理同一案件之審判事務。」均未要求辦理少年保護事件階段之法官,於嗣後少年刑事案件階段之審理程序應予迴避,即已無從確保少年受公平審判,而違反憲法第16條訴訟權保障之要求等語。
二、按各法院就其審理之案件,對裁判上應適用之法律位階法規範,依其合理確信,認有牴觸憲法,且於該案件之裁判結果有直接影響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其聲請應以聲請書記載應受審查法律位階法規範在裁判上適用之必要性,及客觀上形成確信其違憲之法律見解,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5條及第56條第4款定有明文。所謂「裁判上應適用之法律位階法規範」,係指法院就其審理之原因案件,作成終局裁判所必須適用之法律。所謂「依其合理確信,認有牴觸憲法」,聲請法院應於聲請書詳敘其就應受審查法律位階法規範之闡釋,以及對據以審查之憲法規範意涵之說明,並基於以上見解,提出其確信應受審查法律位階法規範違反該憲法規範之論證,且其論證客觀上無明顯錯誤者,始足當之(司法院釋字第371號、第572號及第590號解釋意旨參照)。又,法院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其聲請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者,憲法法庭應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3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 按國家就兒童及少年之身心健康及人格健全成長,負有特別保護之義務(憲法第156條規定參照),應基於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依家庭對子女保護教養之情況,社會及經濟之進展,採取必要之措施,以符憲法保障兒童及少年健全成長之意旨(司法院釋字第664號解釋參照)。基此,為保護心智未臻成熟之兒童及少年,立法者就其特定偏差行為或觸犯刑罰法律行為之處理,特制定少事法以為規範,其立法目的著重於健全少年之自我成長、成長環境之調整及其性格之矯治(少事法第1條規定參照);其中,有關少年保護事件之處理程序,尤為保護與矯治偏差或非行少年而設(司法院釋字第805號解釋理由書第3段參照)。
(二) 次按少年法院依調查之結果,認少年觸犯刑罰法律,且犯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事件繫屬後已滿20歲者,應以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除前項情形外,少年法院依調查之結果,認犯罪情節重大,參酌其品行、性格、經歷等情狀,以受刑事處分為適當者,得以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少事法第27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於少年是否確有少年法院裁定移送之意旨所述犯行,仍應由作為犯罪偵查主體之檢察官依法偵查,並視偵查結果,而為起訴或不起訴等處分;如經起訴,則少年法院須依少年刑事案件之審判程序為實質審理,並於達到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始得確定犯罪之成立。
(三) 綜觀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僅係基於其對少事法所規範少年保護事件處理程序之目的,以及公平審判與法官迴避制度之主觀見解,指摘系爭規定一及二對於少年刑事案件之法官迴避制度存有規範不足之缺漏,尚難認已提出客觀上形成合理確信系爭規定一及二違憲之具體理由,而與前揭憲訴法規定有所未合。
四、綜上,本件聲請核與憲訴法第55條所定要件不合,爰依同法第32條第1項規定裁定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