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632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一)、同院108年度聲字第2664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二),分別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18年8月。然上開各裁定於裁定前均未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違反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亦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權。另系爭裁定一、二所適用之刑法第50條規定,未賦予被告陳述意見權,已牴觸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此類憲法審查案件,人民所受之最終裁判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其裁判憲法審查部分,除確定終局裁判已援用大法庭之法律見解得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後6個月內聲請外,不得聲請;其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應於上開憲訴法修正施行日起6個月內為之,為憲訴法第59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又聲請不備其他要件者,或憲訴法明定不得聲請之事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及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依法得對系爭裁定一提起抗告,卻未提起而告確定,是系爭裁定一非屬用盡審級救濟途徑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持以聲請憲法審查。
(二)另關於系爭裁定二部分,聲請人對該裁定提起抗告、再抗告,復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314號刑事裁定以再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是此部分之聲請應以前開最高法院刑事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惟因該部分聲請人所受之最終裁判於108年10月16日作成,並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亦未援用大法庭之法律見解,故不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又聲請人迄115年4月29日始向憲法法庭提出本件聲請,已逾越憲訴法第92條第2項所定之不變期間,亦不得對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法規範聲請憲法審查。
四、綜上,本件聲請與上開憲訴法規定之要件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