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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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裁定字號
  • 115年審裁字第1138號
  • 原分案號
  • 115年度憲民字第824號
  • 裁定日期
  • 115年06月23日
  • 聲請人
  • 潘秀美
  • 案由
    • 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 案件公告
  • 主文
    • 本件不受理。
  • 理由
    •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遭法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4條第1項與第2項規定論罪處刑,惟判決書認聲請人為共犯部分,違反司法院釋字第109號解釋,且判決書引用證據有違司法院釋字第146號解釋;又裁判之見解經解釋為違背法令,如何起算再審期間,司法院釋字第209號解釋亦有明文。爰聲請依前開解釋,作出宣告違憲之判決等語。
      
    •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憲訴法明定不得聲請之事項,審查庭就該聲請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不得持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但在該次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援用大法庭之法律見解之裁判,得於修正施行後6個月內聲請;亦分別為憲訴法第15條第2項第5款及第92條第1項所明定。
      
    • 三、經查:
      
    • (一)聲請人曾遭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1號刑事判決依毒品條例第4條第1項與第2項等規定論罪處刑,聲請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883號刑事判決認聲請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嗣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789號刑事判決(下稱第三審判決) 認聲請人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確定。
      
    • (二)綜觀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之「聲請理由」書,其雖未標明聲請人所受刑事判決之字號,惟依其整體聲請理由,並佐以關於聲請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歷審裁判,應認聲請人係就上揭三、(一)所列之違反毒品條例案件之刑事判決,聲請憲訴法第59條第1項規定之裁判憲法審查。
      
    • (三)上開三、(一)所述之最終裁判即第三審判決係於107年7月25日作成,並佐以聲請人曾對第三審判決向最高法院聲明不服,經最高法院於107年8月15日以107年度台聲字第88號刑事裁定駁回其聲明,可知前揭三、(一)所述判決均已於111年1月4日憲訴法修正施行前送達聲請人;且該等判決內容亦均無援用大法庭法律見解之情;是依前揭憲訴法規定,聲請人並不得持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 四、綜上,本件聲請與上述憲訴法規定有所未合,爰依同法第15條第2項第5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大法官

    尤伯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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