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件聲請人因妨害自由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361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牴觸憲法第11條言論自由、第13條宗教自由及第23條比例原則,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及第15條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曾對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2號刑事判決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是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應為最終判決。又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係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10日作成並完成送達,而聲請人遲至115年4月14日始提出本件聲請,顯已逾越上開規定所定之法定期間。是本件聲請與上開規定要件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