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所有之土地於中華民國76年5月8日經徵收為新建OO市OOOO國民小學工程用地(下稱系爭土地),但該土地卻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目的使用,而係挪作OO市OO區運動中心,聲請人遂於108年5月20日向行政院申請照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遭否准後,迭經行政爭訟程序,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採納行政院所提時效抗辯之主張,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亦遭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131號判決(下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認上訴無理由予以駁回。然系爭確定終局判決適用土地法第219條第1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時,疏未考量司法院大法官107年5月4日作成之釋字第763號解釋(下稱系爭解釋),已闡明國家應先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土地後續利用情形之資訊,人民始可能行使收回權,而肯認土地所有權人應自「主觀上知悉」得行使收回權時,始可開始起算消滅時效之意旨,亦未審酌本件徵收主管機關並未定期通知聲請人系爭土地後續利用情形,致聲請人知悉可行使收回權時,時效期間已屆滿等節,逕以「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1年之次日」作為收回權時效起算時點,否定以人民主觀上知悉且可得行使收回權之時點起算消滅時效,已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15條保障之財產權。
(二)另系爭解釋雖已宣告系爭規定部分違憲,囿於該號解釋適用範圍,僅及於解釋公布之日即107年5月4日時效尚未完成之土地徵收案,就解釋公布前原土地所有權人收回權時效已完成者,並未說明應如何有效救濟,是系爭解釋適用範圍尚有不足,爰就系爭解釋主文第二段聲請補充。
二、本件關於聲請補充解釋部分,核其聲請意旨,應係就系爭解釋依憲法訴訟法第42條第2項聲請為變更之判決,本庭爰依此審查,合先敘明。
三、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人民對於經司法院解釋宣告未違憲之法規範,因憲法或相關法規範修正,或相關社會情事有重大變更,認有重行認定與判斷之必要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變更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第42條第2項、第15條第2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之當事人林正興於113年O月O日死亡,其4名繼承人陳吉豊、林郁崎、林幸慧及林詩偉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關於裁判憲法審查部分,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就聲請人主張系爭土地收回權時效起算時點,已說明無足採信之理由;又系爭解釋係宣告系爭規定未規範主管機關有定期告知原土地所有權人土地後續使用情形之義務而違憲,至於收回權時效起算點並不在系爭解釋範圍之列,該號解釋亦未肯認行使收回權時效應自原土地所有權人「主觀上知悉」時起算。此部分聲請意旨,猶執上開同一陳詞及對系爭解釋之誤解,指摘系爭確定終局判決違憲,核係單純對法院應如何認定系爭土地收回權時效起算時點之認事用法當否而為爭執,難謂已具體敘明系爭確定終局判決有何牴觸憲法之處。
(三)另關於聲請補充解釋部分,系爭規定經系爭解釋宣告部分違憲,自非屬「經憲法法庭判決宣告未違憲之法規範」,與聲請變更判決之要件已有未合;又系爭解釋主文第二段之意旨及內容闡釋甚為明確,並無文字晦澀、論證不周,或有何憲法、相關法規範修正,或相關社會情事有重大變更之情形,尚難認有重行認定與判斷之必要。
五、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憲法訴訟法規定所定要件不合,本庭爰依一致決裁定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