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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裁定字號
  • 115年憲裁字第10號
  • 原分案號
  • 115年度憲民字第510號
  • 裁定日期
  • 115年06月10日
  • 聲請人
  • 周紋綉
  • 案由
    • 聲請人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 案件公告
  • 主文
    • 本件不受理。
  • 理由
    •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51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一)、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0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二)與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284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認債權人聲請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經執行法院核發收取命令送達第三人後,債務人已喪失收取權,尚不得請求第三人向其給付,於此情形,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39條規定:「時效之期間終止時,因天災或其他不可避之事變,致不能中斷其時效者,自其妨礙事由消滅時起,1個月內,其時效不完成。」之裁判見解,實已脫離該條之原立法意旨,牴觸平等原則,構成法官造法而違反權力分立原則,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15條及第16條規定所保障之財產權與訴訟權,爰就系爭判決一、二及系爭裁定聲請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 二、查關於本件原因案件,經系爭判決一將該案之第二審更審判決廢棄發回後,係經系爭判決二以:時效開始進行後,因我國民法無停止時效進行之相關規定,同法第129條規定列舉之消滅時效中斷事由,不包括於時效開始進行後始發生法律上障礙情形,惟倘此法律上障礙,延續至時效期間終止時尚未排除,依同法第139條規定之同一法理,應認自該障礙排除時起,1個月內,其時效不完成等為由,認聲請人之時效抗辯不可採,而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聲請人復對系爭判決二提起上訴,經系爭裁定認聲請人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確定。從而,依聲請意旨所述,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二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 三、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聲請不合法者,憲法法庭應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第1項及第3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憲訴法第59條第1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就其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得聲請憲法法庭就該確定終局裁判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 四、經查:
      
    • (一)關於聲請人就系爭判決一及系爭裁定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
      
    • 承上開二、所述,關於本件聲請,系爭判決一與系爭裁定並非前述憲訴法第59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持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 (二)關於聲請人就系爭判決二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
      
    • 綜觀此部分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無非就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執其主觀意見,泛為系爭判決二牴觸憲法之指摘,尚難認對於系爭判決二就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解釋、適用,有何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已予以具體敘明。
      
    • 五、綜上,本件聲請與前揭憲訴法規定尚有未合,爰依同法第32條第1項規定裁定不受理。
      
    • 六、又同聲請書之另聲請人王瑞蓉、林長靜與林治國部分,則另行審理,附此敘明。
    憲法法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蔡彩貞

    朱富美

    陳忠五

    尤伯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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