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審裁字第1026號
本件不受理。
一、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及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傷害案件,據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198號刑事判決,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惟查,本件聲請書僅記載聲請人就原因案件所涉程序事實之主張,並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爰依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呂太郎
蔡宗珍
朱富美
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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