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件聲請人因中華民國113年1月13日第16任總統副總統與第11屆立法委員選舉(下合稱系爭選舉)之投票所設置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上字第386號判決(下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牴觸憲法,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其主張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戶籍在臺中看守所之系爭選舉「在籍」選舉人,無任何法律規定可限制其受憲法第17條保障之選舉權,惟系爭確定終局判決錯誤解釋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相關規定,誤認聲請人能否行使選舉權係立法者裁量範圍,並認臺中選委會及中央選舉委員會無使聲請人得行使投票權之公法上義務存在,容許臺中選委會得於法無明文規定之前提,逕以不於臺中看守所設置投票所之不作為方式,侵害聲請人之在籍選舉權,其見解牴觸憲法第17條選舉權保障及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而違憲;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創設法無明文之「受刑人在監所人身自由受限之個人狀況」限制相關法律規定之適用,形同以「受刑人身分」對聲請人施以差別待遇,致聲請人無法同其他在籍選舉權人得行使選舉權,侵害聲請人就系爭選舉之選舉權,違反憲法第1條民主共和國原則、第2條國民主權原則、第7條平等原則、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第129條、第130條、總統副總統選罷法第2條、選罷法第3條第1項之普通選舉原則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備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所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59條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憲訴法第59條第1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憲訴法第59條第1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是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如非針對確定終局裁判就法律之解釋、適用悖離憲法基本權利與憲法價值,而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者,即難謂合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
三、核其所陳,僅屬以一己之見解,爭執系爭確定終局判決認事用法所持見解,尚難謂已具體敘明該判決究有何誤認或忽略憲法基本權保障之重要意義,或有何違反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是本件聲請與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不合,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