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件聲請人因聲請訴訟救助、選任訴訟代理人及保全證據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14年度聲字第431號、114年度聲再字第431號裁定(下分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一及二)、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20條、第49條之3及第298條(下併稱系爭規定一)、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73條、第98條之3、第104條、第278條、第28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95條規定(下合稱系爭規定二),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逾越法定期限、不合程式、不備憲法訴訟法所定要件或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5條第2項第4款、第7款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庭查:
(一)系爭確定終局裁定一已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1日寄存送達,聲請人遲至115年4月18日始提出本件聲請,此部分之聲請顯已逾越6個月之法定期限。
(二)系爭規定一並未為系爭確定終局裁定二所適用,聲請人自不得對之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三)聲請人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二及系爭規定二聲請部分,綜觀聲請書所載內容,其所陳均與系爭確定終局裁定二及其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二無涉,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
四、綜上,本件聲請與上開憲法訴訟法規定所定要件未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