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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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裁定字號
  • 115年審裁字第1017號
  • 原分案號
  • 115年度憲民字第700號
  • 裁定日期
  • 115年06月01日
  • 聲請人
  • 黃千誠
  • 案由
    • 聲請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 案件公告
  • 主文
    • 本件不受理。
  • 理由
    • 一、聲請人因犯數罪而聲請定應執行刑,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聲字第288號刑事裁定(下稱高等法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聲請人對高等法院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549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判)以抗告無理由駁回確定後,聲請人提出本件「法規範憲法審查聲請書」,其聲請意旨略以:高等法院裁定所適用之刑法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就定應執行刑,賦予法官毫無限制且毫無標準之裁量權限,牴觸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及第23條比例原則,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第15條保障之生存權而違憲,故系爭規定及系爭確定終局裁判均應受違憲宣告,爰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 二、綜觀本件「法規範憲法審查聲請書」之意旨,應認聲請人係就系爭確定終局裁判及系爭規定,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爰依此審理。
      
    • 三、按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不得持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但在該次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援用大法庭之法律見解之裁判,得於該次修正施行後6個月內聲請;又憲訴法明定不得聲請之事項,審查庭就該聲請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92條第1項及第15條第2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依憲訴法第92條第2項規定,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111年1月4日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應於該次憲訴法修正施行日起6個月內為之。末按,當事人不在憲法法庭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而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復分別為憲訴法第16條第1項本文及第15條第2項第4款所明定。
      
    • 四、經查:
      
    • (一)本件聲請之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即系爭確定終局裁判,係於111年1月4日憲訴法修正施行前之110年4月29日送達聲請人,惟聲請人係於115年4月28日提出本件聲請書於憲法法庭,經依憲訴法第16條第1項本文規定扣除在途期間後,或縱以聲請人向監所長官提出本件聲請書之115年4月23日,視為向憲法法庭提出,本件關於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均已逾越前述之法定期限。
      
    • (二)聲請人所持之系爭確定終局裁判,既係於111年1月4日憲訴法修正施行前送達聲請人,且無援用大法庭之法律見解情事,是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 五、綜上,本件聲請核與前揭憲訴法規定有所未合,爰依同法第15條第2項第4款及第5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大法官

    尤伯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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