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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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裁定字號
  • 115年審裁字第1016號
  • 原分案號
  • 115年度憲民字第675號
  • 裁定日期
  • 115年06月01日
  • 聲請人
  • 黃浩良、洪翠鄉
  • 案由
    • 聲請人因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 案件公告
  • 主文
    • 本件不受理。
  • 理由
    •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2日至4日間始知悉原確定判決有再審事由,乃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於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醫再字第2號民事裁定(下稱原法院裁定)以聲請人未依法表明已遵守30日不變期間之證據,認聲請人之再審之訴於法不合,且無庸命補正,駁回聲請人之再審之訴後,聲請人對原法院裁定提起抗告;惟最高法院115年度台抗字第217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7條有關第二審程序之規定審理聲請人所提再審之訴,且對司法院釋字第482號解釋意旨置之不理,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違反憲法第80條規定,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16條規定保障之訴訟權。是系爭確定終局裁定應受違憲宣告,並廢棄發回最高法院,爰聲請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就其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得聲請憲法法庭就該確定終局裁判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另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而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復分別為憲訴法第60條第6款及第15條第3項所明定;且同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故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判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 三、經查:
      
    • (一)系爭確定終局裁定係以:提起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7條規定,當事人除能釋明有該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外,不得提出新事實及新證據;聲請人係於該院始提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病情鑑定報告書等等資料,惟未主張及釋明有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各款事由之情形,該院無庸加以審酌,從而仍無從補正聲請人再審之訴未合於必要程式等理由,認原法院裁定於法並無違背,聲請人之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確定。
      
    • (二)核聲請意旨所陳,無非係持其主觀意見泛為系爭確定終局裁定違憲之指摘,尚難謂對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就其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解釋、適用,有如何之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已予以具體敘明,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
      
    • 四、綜上,本件聲請與前揭憲訴法規定有所未合,爰依同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大法官

    尤伯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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