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請再審案件,認最高法院115年度台抗字第229號(下稱系爭裁定一)、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抗字第3210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二),及其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及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涉犯販賣毒品罪並經檢察署分案偵辦,屬系爭規定之情形,應適用有利受刑人之規定,聲請人於警詢時曾供出毒品來源,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系爭裁定一及二有牴觸憲法第7條、第8條及第23條規定之疑義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其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是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如非針對確定終局裁判就法律之解釋、適用悖離憲法基本權利與憲法價值,而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者,即難謂合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
三、本庭查:
(一)聲請人曾對系爭裁定二提起再抗告,經系爭裁定一以再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裁定一為本庭據以審查之確定終局裁定,合先敘明。
(二)系爭裁定一並未適用系爭規定,聲請人自不得對之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至其餘所陳,聲請人僅屬以一己主觀之見解,爭執法院認事用法及減刑之問題,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系爭裁定一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其聲請亦與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不合。
四、綜上,本件聲請與上開憲法訴訟法規定所定要件均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