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涉犯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竟遭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聲請人不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向法院聲明異議遭駁回,復提起抗告,亦遭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5年度抗字第14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駁回。然系爭裁定所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等規定,授權檢察官否准易刑處分之權,卻未具體明確規範檢察官裁量基準,已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及比例原則。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依法得對系爭裁定提起再抗告,並已於再抗告期間持該裁定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提起再抗告,該案尚於最高法院審理中,此有電話紀錄附卷可稽,故系爭裁定非屬用盡審級救濟途徑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持以聲請憲法審查。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憲法訴訟法規定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