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有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多人名義為借名登記,嗣以雙方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已終止,提出訴訟,請求土地登記名義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聲請人,惟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重上字第80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忽視家族信任與實質經濟事實,違反經驗法則,對借名登記之舉證責任分配過於嚴苛,有違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15條保障之財產權;又聲請人曾對系爭判決提起上訴,但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891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以定型化裁定駁回聲請人之上訴,卻未對聲請人於第三審上訴狀中所提出之個別法律爭點進行實質論駁,已構成程序之空洞化,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16條保障之訴訟權;故系爭判決與系爭裁定應受違憲宣告,並廢棄發回管轄法院,爰聲請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就其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得聲請憲法法庭就該確定終局裁判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另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而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復分別為憲訴法第60條第6款及第15條第3項所明定;且同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故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判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三、經查:
(一)系爭判決係以:聲請人主張其與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間各別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及系爭土地為其出資購買,固以證人之證述為據,然由證人之證述,無從證明之;聲請人既未證明該案之兩造間各別存有借名登記契約,則其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或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分別將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聲請人,自為無理由等理由,駁回聲請人之上訴。
(二)系爭裁定係以:聲請人對系爭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之論斷,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為違法,而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等理由,以聲請人之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確定。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無非係就系爭判決認事用法當否之事項,以及認聲請人之上訴為不合法之系爭裁定,持其主觀意見泛為爭議,並進而為系爭判決及系爭裁定違憲之指摘,尚難謂對系爭判決及系爭裁定就其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解釋、適用,有如何之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已予以具體敘明,核均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
(四)綜上,本件聲請與前揭憲訴法規定有所未合,爰依同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