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件聲請人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國審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國審上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一)以上訴無理由予以駁回,聲請人仍不服,復提起上訴,終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62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二)以上訴不合法從程序上予以駁回確定後,提起本件聲請。聲請意旨略以:
(一)本件聲請人就系爭判決一所提上訴,既經系爭判決二以上訴不合法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一為實體判斷之確定終局裁判;惟系爭判決二於理由中併有為部分實體上判斷,且認第二審之判斷於法尚無不合,則就聲請人於本件聲請主張裁判違反憲法正當法律程序而涉及第三審裁判部分,應併以系爭判決二為確定終局裁判。
(二)國民法官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下合稱系爭規定一),未斟酌職業法官組成之通常訴訟程序與國民參審程序之差異,機械式比照法院組織法,規定評議過程於裁判確定前應保持秘密,將使審判長於終局評議時,如對國民法官所為之指引有遺漏、錯誤、誘導或其他足以妨害國民法官獨立公正行使職權之瑕疵,致國民參與審判之有罪判決應撤銷之情況,被告、辯護人將因系爭規定一限制其等資訊獲知權進而影響其等於上訴時爭執救濟之權利,是系爭規定一有違憲法上之平等原則,且違反憲法第16條訴訟權應有公平法院建置之制度性保障,並與憲法第8條限制人身自由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不符,亦已逾越必要範圍而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不合。
(三)國民法官法第83條關於量刑僅規定由職業法官與國民法官共同依刑法第57條量刑例示規定斟酌一切情狀後評議定之,並無具體、明確之量刑基準供國民法官參酌,且量刑事實之調查,基於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156條、第161條之慎選證據原則,使科刑調查與辯論空洞化,至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307條更嚴格限制量刑之上訴幾近推定適法妥當(上述聲請意旨所主張之國民法官法第83條、刑法第57條、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156條、第161條及第307條規定,以下合稱系爭規定二),而合併國民法官法第88條(下稱系爭規定三)關於裁判書之精簡記載且無須反映評議實態,更使各量刑因子如何反應至刑度,欠缺明確性,確定終局裁判於量刑所適用之相關規定,自量刑說明、科刑調查、量刑審酌、裁判揭露與量刑救濟,幾近無從防免量刑恣意,而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之危險,違反憲法第8條正當法律程序原則。
(四)本件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當然援用且有重要關聯之國民法官法第5條第1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四),並無被告得拒絕行國民參與審判之規範,然現行國民參與審判充滿試行性、實驗性而有高度違反正當法律程序、罪刑相當原則之危險,如非基於被告本人同意,且未賦予被告行通常訴訟程序或國民參與審判程序之選擇權,即有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應屬違憲等語。
二、綜觀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應係就系爭判決一、二及系爭規定一至四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爰依此審理。
三、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就其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得聲請憲法法庭就該確定終局裁判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人民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而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復分別為憲訴法第60條第6款及第15條第3項所明定;且憲訴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故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裁判及法規範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四、綜觀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無非係持其主觀見解,對國民法官法關於判決書記載、量刑、上訴制度設計等立法政策當否而為爭執,均尚難認就系爭規定一至四有如何之牴觸憲法,以及系爭判決一、二就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解釋、適用,有如何之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已予以具體敘明,核均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爰依憲訴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