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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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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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裁定字號
  • 115年審裁字第921號
  • 原分案號
  • 115年度憲民字第491號
  • 裁定日期
  • 115年05月11日
  • 聲請人
  • 張家丞
  • 案由
    • 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 案件公告
  • 主文
    • 本件不受理。
  • 理由
    • 一、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上字第109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及其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5條及第158條之4規定(依序下稱系爭規定一及二),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其聲請意旨略以:系爭規定一及二顯有矛盾之處,立法要旨互相牴觸,應屬違憲;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原應就違法搜索取得之證據論以無證據能力,並以此推定聲請人為無罪,惟系爭確定終局判決適用系爭規定二認該證據有證據能力,駁回聲請人之上訴,維持有罪判決,顯違背憲法第15條、第16條及第22條之規範意旨等語。
      
    •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其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是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如非針對確定終局裁判就法律之解釋、適用悖離憲法基本權利與憲法價值,而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者,即難謂合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
      
    •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僅屬以一己主觀之見解,爭執法院證據能力認定之認事用法之問題,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其憲法上權利究遭受如何不法之侵害,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及其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一及二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本件聲請核與上開憲法訴訟法規定所定要件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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