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憲民字第489號
本件聲請駁回。
一、按當事人以外之人民、機關或團體,認其與憲法法庭審理之案件有關聯性,應以書面敘明關聯性,聲請憲法法庭裁定許可,於所定期間內提出具參考價值之專業意見或資料,以供憲法法庭參考,且專業意見或資料應以當事人或關係人所未主張者為原則,並以提出一次為限,憲法訴訟法第20條第1項及憲法法庭審理規則第25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前曾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向本庭聲請擔任法庭之友,經本庭以112年度憲民字第489號裁定准許,聲請人並於同年4月17日提出法庭之友聲請書。本件為復行聲請,核與前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蔡彩貞
朱富美
陳忠五
尤伯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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