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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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裁定字號
  • 115年憲裁字第8號
  • 原分案號
  • 115年度憲民字第376號
  • 裁定日期
  • 115年05月13日
  • 聲請人
  • 蕭仁俊
  • 案由
    • 聲請人因選舉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 案件公告
  • 主文
    • 本件不受理。
  • 理由
    • 一、中央選舉委員會(下稱中選會)定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3日辦理第16任總統、副總統選舉及第11屆立法委員選舉(下合稱系爭選舉)。聲請人為年滿20歲之國民,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下稱臺北分監)待執行並設有戶籍,為系爭選舉之選舉權人,於系爭選舉舉行前,委由訴外人社團法人監所關注小組(下稱監所關注小組),函請新北市選舉委員會(下稱新北選委會)、中選會於舉行系爭選舉時,於監所內設置投票所。經中選會以112年3月27日中選務字第1120021603號函復略以:「……在監所內設置投票所,屬於特設投票所,即選務機關針對特定身分之選舉人,在特定地點設置投票所,以方便行使投票權的一種投票方式。特設投票所為不在籍投票類型之一,考量監所情況特殊,於監所特設投票所,允應於總統及副總統選舉罷免法(下稱總統選罷法)及公務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公職選罷法)明文規範,以避免爭議。」新北市選委會以函文轉知監所關注小組。聲請人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終經最高行政法院114年度上字第411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以無理由駁回確定後,提出本件聲請。
      
    • 二、聲請意旨略以:系爭判決未正確考量憲法保障人民選舉權之意旨,而未妥適適用總統選罷法第13條第1項、第53條第1項、總統選罷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1項、公職選罷法第17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與公職選罷法施行細則第30條第1項規定(下合稱系爭規定),且該錯誤實質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選舉權,並對聲請人產生不利之結果,牴觸憲法第1條民主原則、第2條國民主權原則、第7條平等權、第17條選舉權、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第129條普通選舉原則及第132條自由選舉原則、憲法保障之人性尊嚴及法治國原則,為此聲請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 三、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法者,憲法法庭應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及第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 四、經查:
      
    • (一)聲請人曾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訴字第924號判決,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以無理由予以駁回確定,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
      
    • (二)確定終局判決係以下列等理由,駁回聲請人之上訴:1、系爭規定所稱設置投票所之「適當處所」,雖未排除監所,然受刑人之投票權行使,亦不得脫離依總統選罷法及公職選罷法相關規定所立法形成,足以確保受刑人自由投票之意志,且不特定公眾得以監督開票流程之選舉制度。由於受刑人之活動範圍受拘束於監所,現實條件亦難以使其受戒護出監投票,如何考量監所之物理環境、人員配置及選務作業之可行性,在兼顧選舉公正、公平及可信賴之條件下,實現受刑人之投票權,仰賴立法機關通盤評估;而在立法機關就在監投票權之行使未為特別規定之情形下,聲請人依系爭規定並無請求新北選委會於臺北分監設置投票所供其行使選舉權之公法上請求權。又系爭選舉業於113年1月13日結束投票,聲請人於原審訴訟中所為之先位訴之聲明,即新北選委會應於聲請人所在之臺北分監,設置系爭選舉之投票所,供聲請人行使前開選舉之投票權,已無實益而欠缺權利保護必要。2、現行公職選罷法、總統選罷法或其他法律既仍缺乏特定實體規定,明定受刑人行使選舉權之實施方式及程序,即難逕認中選會已有使聲請人在系爭選舉後之總統、副總統與立法委員等其他選舉,均得以行使選舉權之公法上義務存在。
      
    •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僅屬聲請人以一己主觀之見解,指摘系爭確定終局判決違憲,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系爭確定終局判決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其聲請不合法。爰依憲法訴訟法第32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憲法法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蔡彩貞

    朱富美

    陳忠五

    尤伯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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