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件聲請人於中華民國112年間,因與其前配偶乙對探視未成年子女方式起爭執,對乙拉扯手臂及反折手指,致乙雙側前臂、雙側手部、雙側腕部及右側臉部擦挫傷,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易字第1338號刑事判決聲請人犯家暴傷害罪。聲請人不服第一審判決之有罪認定,檢察官則認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過低,皆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易字第504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認二造上訴均無理由而駁回,並因不得上訴而確定。聲請人持系爭確定終局判決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其聲請意旨略以:(一)第一審檢察官於言詞辯論中全程緘默,未盡舉證責任,聲請人上訴時對此已有指摘。惟,第二審法院表示檢察官之沉默係屬臺灣司法實務之常態,聲請人之質疑乃外國人對中華民國法律程序之誤解,更容任第二審檢察官僅形式上提出上訴理由書,於言詞辯論期日卻未對具體上訴理由、核心證據評價及請求加重其刑之基礎進行實質口頭論告。(二)第二審法院之前開訴訟指揮及法律見解,因而導致系爭確定終局判決有下述違憲疑義:1.檢察官之「實質緘默」導致言詞辯論流於形式,侵害直接審理與言詞辯論原則;2.控方放棄言詞舉證責任,迫使法院退化為「糾問式法官」,嚴重違反憲法第8條正當法律程序;3.法院無視外籍被告之訴訟劣勢,以「實務慣例」掩護控方失職,嚴重破壞武器平等原則,違反憲法第7條及第16條;4.檢察官僅依賴書面上訴而於言詞辯論採「實質緘默」,徹底空洞化對審原理,形同「實質放棄控訴」,違反憲法第8條及第16條。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第1項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憲訴法第59條第1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憲訴法第59條第1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三、核本件聲請意旨所陳,係以檢察官未盡控訴職責為由,憑一己主觀見解,泛言對審訴訟構造因此瓦解,法院於此狀態下所作成之有罪判決因而有失中立地位,然並未敘明系爭確定終局判決解釋及適用法律,有何誤認或忽略聲請人依正當法律程序受公平審判之訴訟權的重要意義,難謂已具體指摘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對於案內相關基本權利之理解或權衡有何牴觸憲法之處,與憲訴法第59條第1項規定不符,本庭爰依同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