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最高行政法院114年度抗字第412號(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4年度訴字第1006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認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終止對聲請人法律扶助之決定,聲請人如不服該終止扶助決定僅得申請覆議,而不得提起行政訴訟,且其所適用之法律扶助法第36條第4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排除對覆議程序之獨立司法審查,違反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爰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且情形不得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憲訴法第59條第1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憲訴法第59條第1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是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如非針對確定終局裁判就法律之解釋、適用悖離憲法基本權利與憲法價值,而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者,即難謂合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
三、經查:(一)聲請人依法得對系爭裁定提起抗告而未提起,核屬未用盡審級救濟程序,是系爭裁定非屬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尚不得持系爭裁定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二)系爭確定終局裁定,係針對原因案件有關法律扶助基金會終止扶助之決定,得否提起行政訴訟表達法律意見,與對法律扶助基金會之覆議,得否提起行政訴訟無涉,核聲請意旨所陳,僅屬以一己之見解,爭執系爭確定終局裁定認事用法所持見解,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其憲法上權利究遭受如何不法之侵害,及系爭確定終局裁定與系爭規定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與上開憲訴法所定之要件均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