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件聲請人因不予續聘之再審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14年度再字第1號判決(下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及其所適用之中華民國103年1月8日修正公布之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其聲請意旨略以:系爭規定未就解聘、停聘或不續聘設立除斥期間,違反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及法安定性原則,並侵害教師之工作權;系爭確定終局判決認定校方「可以逕擇聲請人初聘以來的任一事實,且排除審酌聲請人於最新聘期之勞務表現,作為不續聘聲請人之事由」合法,牴觸憲法第15條、第165條對於教師工作權及身分之保障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所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59條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憲訴法第59條第1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憲訴法第59條第1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是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如非針對確定終局裁判就法律之解釋、適用悖離憲法基本權利與憲法價值,而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者,即難謂合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僅係以一己之見解,爭執系爭確定終局判決認事用法所持見解,尚難謂已具體敘明其憲法上權利究遭受如何不法之侵害,及就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而言,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及系爭規定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與上開規定要件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