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遭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以騎乘機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2條關於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之規定處以罰鍰,雖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5年度交上字第16號判決(下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援引道交條例第3條第8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認汽車一詞之定義包括機車,然此見解係斷章取義之擴大解釋,違背一般人之普遍性認知,而有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之疑義。爰就道交條例之汽車一詞能否包括機車,以及道安規則對於汽車之定義能否包括機車,聲請憲法法庭為統一解釋等語。
二、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規範所表示之見解,認與不同審判權終審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規範已表示之見解有異,得聲請憲法法庭為統一見解之判決;而聲請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分別為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84條第1項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所明定。
三、核依本件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並未具體敘明系爭確定終局判決適用道交條例第3條第8款及道安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表示關於汽車一詞之定義包括機車之見解,究係與何不同審判權終審法院之何確定終局裁判所表示之何見解有異;是其聲請核與上述憲訴法第84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有所未合。
四、又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訴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人民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而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復分別為憲訴法第60條第6款及第15條第3項所明定;且同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故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判及法規範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是縱認本件聲請另有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之意旨,聲請人亦無非持其主觀意見,泛為違憲之指摘,尚難認已具體敘明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及道安規則等規定有如何之牴觸憲法,而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亦附此敘明。
五、綜上,本件聲請與前揭憲訴法規定有所未合,爰依同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