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一)中華民國114年5月2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聲簡再字第32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及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下稱系爭規定一)、第405條、第420條第1項第2款及第6款、第434條第3項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二),不僅限制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類型,對於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該案件第二審法院所為之裁定,又不得抗告,聲請再審又限於新事實、新證據,限制聲請人提出新事證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刑罰事實基礎之權利,使聲請人無法以前次相同的新事證為由提起再審,已對聲請再審形成差別待遇標準,牴觸憲法第7條、第8條、第16條及第23條規定;(二)系爭確定終局裁定適用刑法第284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455條之1、道路交通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民事訴訟法第485條規定,認檢察官可依相同證據分別作成起訴與不起訴處分,以及本案審理程序可採簡易程序之見解,均與大法庭不同,爰聲請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等語。
二、關於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
(一)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且情形不得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憲訴法第59條第1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憲訴法第59條第1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是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如非針對確定終局裁判就法律之解釋、適用悖離憲法基本權利與憲法價值,而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者,即難謂合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
(二)經查:1、系爭規定一並未為系爭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聲請人自不得對之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2、核聲請意旨所陳,僅屬以一己之見解,爭執系爭確定終局裁定認事用法所持見解,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其憲法上權利究遭受如何不法之侵害,及就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而言,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及系爭規定二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
三、關於聲請統一解釋部分:
(一)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規範所表示之見解,認與不同審判權終審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規範已表示之見解有異,得聲請憲法法庭為統一見解之判決;前述聲請,應於該不利確定終局裁判送達後3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憲訴法第8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參照。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15條第2項第4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僅泛言聲請統一解釋,並未指摘系爭確定終局裁定係與何不同審判權終審法院(如最高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就適用同一法規範所表示之見解有何不同,核與憲訴法第84條第1項所定要件不符。
四、綜上,本件聲請與上開憲訴法所定之要件均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