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件聲請人認憲法法庭115年審裁字第346號裁定(下稱系爭憲法法庭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807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及其分別所適用之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15條、第39條(下合稱系爭規定一)、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下合稱系爭規定二),牴觸憲法,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憲訴法修正施行(下同)前已送達者,不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者,上開6個月之聲請期間,應自憲訴法修正施行日起算;對於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聲請屬憲訴法明定不得聲請、對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憲訴法所定要件者,審查庭均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59條、第9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39條、第15條第2項第4款至第7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關於就系爭判決及系爭規定二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07號刑事判決駁回,並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即已完成送達,聲請人自不得對系爭判決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又聲請人遲至115年4月1日始提出本件聲請,其就系爭規定二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亦顯已逾越法定期限。
(二)關於就系爭憲法法庭裁定及系爭規定一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系爭憲法法庭裁定非屬憲訴法第59條第1項規定所稱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縱認聲請人亦有就系爭憲法法庭裁定聲明不服之意,然憲訴法第39條明定,對於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
四、綜上,本件聲請均與憲訴法上開規定所定要件不合,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