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聲請人主張略以:中華民國115年2月1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15年度家聲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以無委任律師代理,將聲請人提起之再抗告駁回,違反憲法第16條規定,剝奪人民訴訟之權利,爰向憲法法庭提起申訴聲請等語。
二、本件憲法訴訟聲請書雖係列甲為聲請人、乙為輔助人,惟並未提出乙已經法院選定為聲請人甲之輔助人之相關文件;且依乙係因向臺南地院聲請准予宣告甲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經法院以其未依法院所定期間與鑑定機關聯繫並完成掛號繳費,致鑑定機關無法實施鑑定,乃認其聲請屬要件不備,予以裁定駁回,而循序提起救濟,嗣提出本件聲請之相關流程,並佐以本件憲法訴訟聲請書之整體內容,足認乙亦有為本件聲請之意旨,爰併列乙為聲請人,合先敘明。
三、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第1項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綜觀本件憲法訴訟聲請書所載,應認聲請人係就系爭裁定提起憲訴法第59條第1項規定之裁判憲法審查。
四、查聲請人乙所為如前述之輔助宣告聲請,於遭裁定駁回後,其復提起抗告,亦遭法院認其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聲請人乙乃提起再抗告,經系爭裁定以:法院已通知聲請人乙補正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惟聲請人乙逾期仍未補正等為由,認聲請人乙提起之再抗告為不合法予以駁回,並為「對於本裁定不得再為抗告,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之教示,有114年12月18日臺南地院114年度輔宣字第69號民事裁定、115年1月9日同院115年度家聲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與系爭裁定可稽。然查,聲請人並未提出異議,可知聲請人就其等提出本件聲請所為之爭議,並未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系爭裁定尚非憲訴法第59條第1項規定所稱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執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五、綜上,本件聲請核與憲訴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要件有所未合,爰依同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