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件聲請人提出「憲法訴訟暨程序律師申請暨定暫時狀態申請狀」,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提字第15號、臺灣高等法院115年度抗字第560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5年度抗字第18號刑事裁定(下分稱系爭裁定一、二及三)為確定終局裁判,表明請求宣告聲請人適用提審法、請求定暫時狀態適用提審法及申請程序律師。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備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所定要件或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者,審查庭均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59條、第15條第2項第7款及第3項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據系爭裁定一、二及三,請求宣告適用提審法、請求定暫時狀態適用提審法及申請程序律師,均於法無據,其聲請不合法。即令寬認聲請人係對系爭裁定一至三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惟聲請書並未敘明該等裁定究有何違憲之處,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
四、綜上,本件聲請與上開憲訴法所定要件不合,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