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件聲請人檢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100年度聲字第63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2256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聲請「大法官釋憲」,並表明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應受違憲宣告等語。綜觀其聲請意旨,聲請人應係就系爭判決、系爭裁定及系爭規定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爰依此審理,先予敘明。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111年1月4日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下同)前已送達者,不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者,上開6個月之聲請期間,應自憲訴法修正施行日起算;聲請屬憲訴法明定不得聲請或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者,審查庭均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59條、第9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5條第2項第5款及第4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曾就系爭裁定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提起抗告,經該院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324號刑事裁定(下稱最終裁定),以其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聲請人亦曾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19號刑事判決(下稱最終判決),以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次查,最終裁定及最終判決均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即已完成送達,聲請人自不得對之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又聲請人遲至115年3月24日始提出本件聲請,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顯亦已逾越法定期限。
四、綜上,本件聲請不合法,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