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聲請人因殺人案件,認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295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及其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一),與具重要關聯性之刑事訴訟法第441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並認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下稱系爭憲法法庭判決)僅論及非常上訴,而未指明其他救濟途徑,爰聲請補充判決。其聲請意旨略以:
(一)系爭規定一未考量死刑判決之嚴重性,不允許受死刑判決者得以確定判決有事實認定錯誤之瑕疵(如符合死刑障礙、不符合死刑門檻)為由聲請再審,已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16條保障之訴訟權。
(二)系爭規定二未賦予受死刑判決之人有直接向法院請求非常上訴救濟之權利,僅得請求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已違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
(三)系爭確定終局裁定認定系爭憲法法庭判決主文第十項,係揭示「聲請人得請求檢察總長決定是否提起非常上訴,並未創設其等得聲請再審之事由」,此一見解已對於受判決人因死刑確定判決將遭國家剝奪生命權,應優先於確定判決法安定性保障之旨趣有重大誤會,應受違憲之宣告。
(四)系爭憲法法庭判決宣示至今已逾1年,檢察總長迄未提起非常上訴,顯有消極不作為之違失,致聲請人個案救濟之權利落空,故有補充判決之必要,應另行指示救濟方式,以維護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生命權。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為憲法訴訟法第46條準用行政訴訟法第218條規定,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所明定。又關於憲法法庭裁判,因無應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規範,是依上述規定聲請憲法法庭補充判決者,應以原判決之審查標的之一部有脫漏者為限。而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關於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聲請意旨所陳,核係徒憑一己之見,指摘立法政策之不當,尚難謂已具體敘明系爭規定一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又系爭確定終局裁定並未適用系爭規定二,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二)另關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核係單純對於法院認事用法當否之爭執,難認已具體指摘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就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解釋、適用,有何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
(三)本件就系爭憲法法庭判決聲請補充判決部分,僅屬一己主觀之見,與聲請補充判決之要件無關,況系爭憲法法庭判決並無脫漏,不生判決補充問題,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顯然不合法。
四、綜上,本件聲請核與上開憲法訴訟法規定之要件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又聲請裁判、法規範憲法審查及補充判決部分既不受理,聲請人有關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