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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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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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裁定字號
  • 115年審裁字第856號
  • 原分案號
  • 115年度憲民字第212號
  • 裁定日期
  • 115年05月05日
  • 聲請人
  • 徐子祐
  • 案由
    • 聲請人為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 案件公告
  • 主文
    • 本件不受理。
  • 理由
    •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遭雇主以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款(下稱系爭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而提起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重勞上字第43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維持第一審所為聲請人敗訴之判決,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亦遭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56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駁回。然系爭判決及系爭裁定均未審視系爭規定各該要件之實質內涵,僅憑本案雇主所提供之證據資料,逕認雇主確有因業務性質變更而有減少勞工之必要,且已善盡安置義務,復未審酌對聲請人有利之證據,顯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15條、第16條所保障之工作權與訴訟權。
      
    •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備其他要件,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
      
    • 三、查聲請人對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系爭裁定以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又確定終局判決已闡述系爭規定「業務性質變更」、「安置前置義務」等要件之實質意涵,並對雇主確有因業務性質變更而減少勞工之必要,及已善盡安置義務等各節,業綜合卷內證據資料為必要之說明。聲請意旨猶執上開同一陳詞,指摘確定終局判決違憲,核係單純對於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而為爭執,尚難謂已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與上開憲法訴訟法規定之要件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大法官

    尤伯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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