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76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750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53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刑法第47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及第12條第4項等規定,有違憲疑義,爰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逾越法定期限,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5條第2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一)聲請人曾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53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750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後,聲請人復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76號刑事判決以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為由,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前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二)前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即已寄存送達聲請人,惟聲請人於114年12月15日始提出本件聲請書於憲法法庭,是本件聲請顯已逾越上開規定之法定聲請期間。
四、綜上,本件聲請與上開規定要件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