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件聲請人認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有脫漏,聲請補充判決暨暫時處分。其主張意旨略以:1.系爭判決主文第9項:「刑事訴訟法及監獄行刑法等相關規定,就未達心神喪失程度之上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欠缺不得執行死刑之規定……」所指「相關規定」,未指明包含「執行死刑規則」,顯存有法規範標的脫漏之瑕疵,應予補充;前開瑕疵致法務部中華民國114年4月16日修正發布之執行死刑規則,未增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受刑能力有所欠缺之受死刑之諭知者,不得執行死刑」規定;法務部於系爭判決作成後,亦未踐行「有關機關」應檢討修正相關規定及不得執行死刑之義務;2.系爭判決主文第9項關於受刑能力之諭知,未如該判決主文第14項賦予個案充足之憲法保障,顯有裁判脫漏之不足;3.前開修正之執行死刑規則第2條、第3條、第5條、第11條之1及第12條規定,使聲請人生命權可能遭受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爰一併聲請暫時處分等語。
二、按憲法訴訟法第46條準用行政訴訟法第218條,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訴訟標的之一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是當事人就憲法法庭裁判聲請補充判決者,須以原聲請案聲請標的之一部,裁判有脫漏為前提;如聲請補充判決之事項,非屬原聲請案聲請標的之一部,或無涉原聲請案聲請標的,自無裁判脫漏可言,不生判決補充問題,其補充判決之聲請即於法不合。次按,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規定,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且其情形不可以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三、查系爭判決作成前,聲請人雖曾於113年2月27日以「法規範憲法審查聲請補充理由二書」,具狀向憲法法庭追加聲請109年7月15日修正發布之執行死刑規則全文為法規範憲法審查之標的,然因該追加聲請部分,已逾越法定期間,業經憲法法庭113年憲裁字第8號裁定不受理在案;至其餘聲請所陳,無非係就系爭判決主文第9項之內容有瑕疵或不足而為主張,均核與系爭判決是否脫漏聲請標的無涉,不生補充判決之問題。是本件補充判決之聲請,與上開法定要件不合,爰依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四、本件聲請補充判決部分既不受理,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