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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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裁定字號
  • 115年審裁字第811號
  • 原分案號
  • 115年度憲審字第1號
  • 裁定日期
  • 115年04月24日
  • 聲請人
  •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 案由
    • 聲請人因審理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4年度訴字第104號調職事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 案件公告
  • 主文
    • 本件不受理。
  • 理由
    • 一、本件聲請人因審理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4年度訴字第104號調職事件(下稱原因案件),認軍法官適用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下稱任官條例)第6條、第7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下稱任職條例)第7條第8款及軍事審判法第12條規定(下依序稱系爭規定一至四),牴觸憲法,爰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其聲請意旨略以:1.原因案件之被告國防部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就具軍法官身分、原任少校軍事檢察官並借調至高雄地方檢察署辦理檢察事務官事務之原告,未經其同意,以「原處分」將其調職至非軍法官職缺之陸軍司令部督察長室法律事務組中校法制官,並自112年9月1日生效,嗣被告又於114年7月28日將原告調任至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庭擔任軍事審判官,辦理軍人權益保障行政訴訟事件。由於軍法官為軍職,須適用任官條例及任職條例,具軍階及晉任,而軍法官之晉任,必須適用系爭規定一至四,其為不可分割之規範鏈,且對於本件調職事件有直接適用之必要性,顯然對裁判結果有直接影響。2.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違憲之理由及聲請人見解:因軍法官未落實審檢分立,可輕易調任為軍事審判官或檢察官,憲法審判獨立之保障亦應及於軍事檢察官;軍人亦屬憲法第16條人民訴訟權保障所稱人民,應受此基本權之完整保障;唯有軍法官在人事身分與組織結構上脫離軍方指揮監督體系或與軍方指揮監督體系明顯區隔,軍事司法才具備足夠獨立性,發揮真正權力制衡功能,進而實現法治國原則下保障人民訴訟權的核心價值;軍法官的人事行政應脫離一般軍官晉任系統或與一般軍官有明顯區隔;軍法官應改為文職。3.系爭規定一至三未將軍法官獨立於一般軍官的晉任階層;軍法官適用系爭規定一至三,將導致職涯發展未能與一般軍官的晉任脫鉤,可能使軍法官無法本於對法律的確信與良知執行職務;系爭規定四第1項對軍法官之調遷,未採獨立人事審議委員會的方式運作,未區分軍事審判官或軍事檢察官之轉任,人事遷調與轉任制度缺乏對軍法官之特殊規範,無法確保軍人能獲得與一般人民相同水準的司法給付;系爭規定四第2項容許軍法官調任軍法官以外職務,亦未將軍法官獨立於非軍法官之人事行政;以上均牴觸憲法第80條保障之法官獨立審判原則,違背憲法第16條人民訴訟權之保障等語。
      
    • 二、按各法院就其審理之案件,對裁判上應適用之法律位階法規範,依其合理確信,認有牴觸憲法,且於該案件之裁判結果有直接影響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其聲請應以聲請書記載應受審查法律位階法規範在裁判上應適用之必要性,及客觀上形成確信其違憲之法律見解,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5條及第56條第4款定有明文。所謂「裁判上應適用之法律位階法規範」,係指法院就其審理之原因案件,作成終局裁判所必須適用之法律;所謂「依其合理確信,認有牴觸憲法」,係指聲請法院應於聲請書詳敘其就應受審查法律位階法規範之闡釋,以及對據以審查之憲法規範意涵之說明,並基於以上見解,提出其確信應受審查法律位階法規範違反該憲法規範之論證,且其論證客觀上無明顯錯誤者,始足當之(司法院釋字第371號、第572號及第590號解釋意旨參照)。又法院聲請憲法法庭裁判,其聲請不備憲訴法所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亦定有明文。
      
    • 三、經查: 
      
    • (一)聲請人固主張系爭規定一至四為其審理原因案件所須適用之法律,且對裁判結果有直接影響,惟聲請書中僅敘及原因案件原告所受調職令之內容(即聲請人所稱「原處分」),及原因案件被告「之所以作成原處分」之緣由,另註明原告業已於本件聲請前再次被調任至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庭擔任軍事審判官,並未敘明原因案件之訴訟類型、標的、原告訴之聲明、訴訟歷程(尤其是否涉及114年8月6日施行之軍人權益事件處理法)及是否因原告業經再次調職而有訴訟類型之轉換等攸關具體法律適用情形之訴訟重要資訊,亦未具體敘明就原因案件所涉調職事件之審理而言,何以須適用涉及軍、士官晉任與調職要件之系爭規定一至三。整體而言,本件聲請實難謂已具體敘明聲請人審理原因案件,何以須適用系爭規定一至四,及各該規定之適用何以對裁判結果有直接影響。 
      
    • (二)暫不論此,就聲請人所提出之確信系爭規定一至四牴觸憲法之理由而言,其無非主張軍事審判官與軍事檢察官於法律適用上應予區分、軍法官於人事身分與組織結構上應脫離軍方指揮監督體系或與之明顯區隔、軍法官人事行政應脫離一般軍官晉任系統或與之有明顯區隔及軍法官應改為文職,並認系爭規定一至四未落實司法院釋字第436號及釋字第704號解釋意旨、未將軍事審判及軍人權益保障行政訴訟事件納入一般司法體系等;核其所陳,實屬聲請人就整體軍法官人事制度所持之政策性、制度性見解與主張,難謂其已就系爭規定一至四(尤其直接涉及軍法官身分保障規範之系爭規定四)之規範意旨,及足以支持其確信系爭規定一至四違反相關憲法規範之具體論證,詳為闡釋、敘明。
      
    • 四、綜上,本件聲請核與憲訴法第55條所定要件不合,爰依同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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