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聲請人因請求維持徵召決議等事件(下稱該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字第72號民事判決予以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8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以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而確定後,遂提起本件聲請。其聲請意旨略以:依民主進步黨(下稱民進黨)公職候選人提名條例第6條第4項第4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民進黨黨員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經起訴者,不得為民進黨提名之候選人,惟系爭規定未排除已經判決無罪確定之情形,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權、第17條參政權、第23條比例原則及無罪推定原則;系爭確定終局判決所持見解係司法「自我抑制」之過度擴張,將政黨自治作為審查豁免權,實質上放棄了司法作為基本權守護者之憲法職責,爰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及系爭規定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前項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當事人不在憲法法庭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6條第1項本文及第15條第2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係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7日送達聲請人於該事件之訴訟代理人,惟本件之憲法訴訟聲請書,聲請人係於115年3月3日提出於憲法法庭,經依憲法訴訟法第16條第1項本文規定扣除在途期間後,本件聲請已逾越前開憲法訴訟法所定之法定期限,且無從補正,爰依同法第15條第2項第4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