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聲請人主張略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243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關於聲請人持有改造手槍部分,係僅以該手槍擊發功能正常,即認具殺傷力;惟聲請人確定該槍為故障手槍,不具殺傷力,而法院卻一再駁回聲請人就該槍為重新鑑定之請求,並判處聲請人罪刑確定,實屬不公,有違憲法第7條規定。爰請求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聲請人誤載為槍砲彈藥管制條例,下稱槍砲條例)之罪釋憲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前項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不在憲法法庭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而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復分別為同法第16條第1項本文及第15條第2項第4款所明定。
三、綜觀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意旨,核係就系爭判決關於其違反槍砲條例部分,提起憲訴法第59條第1項所規定之裁判憲法審查,先此敘明。
四、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78號刑事判決(下稱第三審判決)認上訴(包含系爭之聲請人違反槍砲條例部分)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確定。是本件聲請之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為第三審判決。
五、查第三審判決係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送達聲請人,惟本件之聲請大法官釋憲狀,聲請人係於115年3月17日提出於憲法法庭,經依憲訴法第16條第1項本文規定扣除在途期間後,或縱以聲請人向監獄長官提出該狀之同年月9日,視為向憲法法庭提出,本件聲請均已逾越上述規定之6個月法定期限,且無從補正。
六、綜上,本件聲請與前揭所述規定有所未合,爰依憲訴法第15條第2項第4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