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裁判

首頁 > 解釋及裁判 > 裁判 > 程序裁定
:::
:::
  • 裁定字號
  • 115年審裁字第786號
  • 原分案號
  • 115年度憲民字第449號
  • 裁定日期
  • 115年04月23日
  • 聲請人
  • 黃百偉
  • 案由
    • 聲請人因陳情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 案件公告
  • 主文
    • 本件不受理。
  • 理由
    •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
      
    • (一)最高行政法院114年度抗字第161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一)及同院114年度聲再字第537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二)分別駁回聲請人所提抗告及再審之聲請,牴觸憲法第16條與第18條保障人民訴願權、訴訟權及服公職權之規定,而均應受違憲宣告。
      
    • (二)系爭裁定一及二所適用之法規範違憲:
      
    • 1.經濟部以中華民國102年10月2日經人字第10203680210號函修正發布之經濟部駐外機構陞遷序列表(下稱系爭規定一),將官職等跨列「簡任第十職等」及「薦任第九職等」之「一等經濟秘書」職稱,分列為「二」及「三」兩個陞遷序列,與公務人員陞遷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1項規定不符,牴觸憲法第172條「命令與憲法或法律牴觸者無效」之規定。
      
    • 2.關於公務人員是否應先經晉升簡任官等訓練合格,始取得簡任任用資格,公務人員任用法(下稱任用法)第17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二)不同,有違憲法第7條規定之平等原則。
      
    • (三)爰就系爭裁定一、二、系爭規定一及二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前項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定有明文。且當事人不在憲法法庭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而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分別為憲訴法第16條第1項本文及第15條第2項第4款所明定。另憲訴法第59條第1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就其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得聲請憲法法庭就該確定終局裁判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而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復分別為憲訴法第60條第6款及第15條第3項所明定;且同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故此等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判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另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不備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亦有明文。
      
    • 三、經查:
      
    • (一)系爭裁定一係以:聲請人以簽、函向原因案件相對人提出之申請,所依據之任用法第17條第2項規定,並未賦予公務人員申請陞任「特定職務」或「特定陞遷序列之職務」之公法上請求權,故該申請非屬依法申請案件,聲請人進而提起之課予義務訴訟係不備起訴要件,尚非合法等為由,認第一審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訴並無違誤,聲請人之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確定。嗣聲請人對系爭裁定一聲請再審,經系爭裁定二以:系爭裁定一駁回聲請人之抗告並無與該事件所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有顯然違反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情事,自不符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等理由,認聲請人之再審聲請為顯無理由予以駁回確定。
      
    • (二)按再審係對於確定裁判聲明不服之特別救濟程序,而綜觀聲請意旨所陳,就本件聲請言,應認聲請人所爭執之系爭裁定一及系爭裁定二,分別為聲請人先後循通常救濟程序及再審程序所提救濟之確定終局裁判,亦為各該救濟程序之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
      
    • 四、關於持系爭裁定一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
      
    • 查系爭裁定一係於114年7月4日分別送達聲請人於該案之訴訟代理人與代收人,而對聲請人生送達效力。惟本件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聲請書,聲請人係於115年3月10日提出於憲法法庭,經依憲訴法第16條第1項本文規定扣除在途期間後,此部分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聲請已逾越前述之法定期限,且無從補正。
      
    • 五、關於持系爭裁定二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
      
    • (一)關於聲請人主張系爭規定一、二違憲及系爭裁定二因而違憲部分:
      
    • 查系爭規定一及二並非系爭裁定二據為裁判基礎之法規範,故聲請人以系爭規定一、二違憲為由,對系爭裁定二及系爭規定一、二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核與上述憲訴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要件有所未合,且無從補正。
      
    • (二)關於聲請人主張系爭裁定二之見解違憲部分:
      
    • 綜觀此部分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無非泛言系爭裁定二違憲,尚難認對於系爭裁定二就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如何之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已予以具體敘明,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
      
    • 六、綜上,本件聲請與前揭憲訴法規定均有未合,爰依同法第15條第2項第4款、第7款及第3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大法官

    尤伯祥

  • 案件公告
  • 言詞辯論
  • 言詞辯論影音
  • 說明會
  • 說明會影音
  • 宣示判決影音
回到頁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