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聲請人主張略以: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遭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709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一)與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8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二)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曾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聲請解釋憲法,惟經憲法法庭112年憲裁字第38號裁定(下稱112年憲裁裁定)不受理;而依憲訴法第39條及第40條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之限制,聲請人將無請求救濟之途徑,故系爭規定有違罪責相當原則與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侵害人民受憲法第8條及第16條規定保障之人身自由與訴訟權。爰持系爭判決一、二及112年憲裁裁定,就系爭規定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關於持系爭判決一及二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
(一)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訴法111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得於該次憲訴法修正施行日起6個月內,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當事人不在憲法法庭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而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92條第2項、第16條第1項本文及第15條第2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一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二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確定;而系爭判決一及二均已於111年1月4日憲訴法修正施行前送達,惟就此部分之法規範憲法審查狀,聲請人係於115年3月19日提出於憲法法庭,經依憲訴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扣除在途期間,或縱以聲請人向監獄長官提出該狀之同年月16日,視為向憲法法庭提出,此部分之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已逾越前述規定之6個月法定期限,且無從補正。
三、關於持112年憲裁裁定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
(一)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而聲請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分別為憲訴法第59條第1項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所明定。
(二)查112年憲裁裁定並非前揭憲訴法第59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況系爭規定亦非112年憲裁裁定據為裁判基礎之法規範,是此部分聲請核與憲訴法第59條第1項所定要件不合。
四、綜上,本件聲請與上開憲訴法規定均有未合,爰依同法第15條第2項第4款及第7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