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件聲請人與訴外人陳劉敏共有臺中市○○區○○段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坐落其上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之地上第1樓建物,系爭大樓地下1樓及地上第2、3、4樓,則為陳劉敏單獨所有。嗣陳劉敏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將系爭土地及系爭大樓全部出賣,聲請人因認陳劉敏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下稱系爭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下稱系爭物權行為)均屬違法,起訴請求確認系爭債權行為及系爭物權行為無效,暨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476號民事判決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並於上訴審中為訴之追加,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陳劉敏就其與聲請人共有土地及房屋部分,應有部分均已逾三分之二,又陳劉敏單獨所有部分,亦因系爭大樓及系爭土地在土地利用上有整體關係,而具有使用上不可分性,故陳劉敏得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將共有部分之土地及建物,及非共有部分之建物一併出售,故系爭債權行為、系爭物權行為均屬有效;又系爭大樓均未辦理區分所有權之專有登記,無從認定為區分所有建物,且陳劉敏係將系爭土地及系爭大樓全部一併移轉,亦未違反區分所有建物專有部分與其所屬之共有部分及其基地之權利不得分離移轉之規定,並因認聲請人之其他主張亦不可採,而以臺中高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450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一)駁回聲請人之上訴及請求。聲請人嗣就確定終局判決一提起再審之訴,亦經臺中高分院113年度再易字第27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二)駁回,聲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二再次提起再審,經臺中高分院114年度再易字第20號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一),以聲請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應認再審之訴不合法,未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就確定終局裁定一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773號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二),以訴訟價額未逾新臺幣150萬元,係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自不得就確定終局裁定一提起抗告,抗告無理由而予以駁回。聲請人因認確定終局判決一及二、確定終局裁定一及二均有違憲疑義,爰提起本件憲法審查,聲請意旨略以:
(一)確定終局判決一認定事實之程序違法,且於審理中未依職權行使闡明權,使雙方當事人為適當完全之辯論,並以使用上不可分性為由,排除土地登記規則第96條、民法第799條第5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區分所有建物移轉一體性強制規定之適用,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15條規定保障之財產權。
(二)確定終局判決二僅以確定終局判決一之內容作為再審有無理由之認定依據,未審酌聲請人提出之再審理由並職權調查證據,同有認定事實違法及持有排除區分所有建物移轉一體性強制規定適用之不利聲請人見解之情,已破壞再審制度糾正錯誤之功能,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15條及第16條規定保障之財產權及訴訟權。
(三)聲請人已就確定終局判決二合法提起再審之訴,確定終局裁定一採取過度嚴苛之程序門檻,逕以裁定駁回聲請人所提起之再審之訴,已對聲請人構成突襲性裁判,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及武器平等原則,牴觸憲法第7條及第16條規定。
(四)確定終局裁定二牴觸憲法,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權利。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對於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對憲法法庭或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聲請不備法定要件或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第39條、第15條第2項第6款、第7款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雖於聲請書狀首記載「裁判憲法審查(及法規範憲法審查)聲請書」,惟,綜觀聲請意旨所陳,並未指明係就何具體法規範聲請憲法審查,故應認聲請人之真意僅係就上開四裁判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爰依此審查,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前持確定終局判決一聲請憲法審查,經憲法法庭114年審裁字第113號裁定予以不受理在案,茲更行聲請,核屬對前開憲法法庭裁定聲明不服,核與憲法訴訟法第39條規定不符。
(三)關於確定終局判決二及確定終局裁定一部分,核聲請意旨所陳,僅係持一己之主觀見解,爭執確定終局判決二及確定終局裁定一之認事用法,均難謂已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二及確定終局裁定一究有何違憲之處。
(四)關於確定終局裁定二部分,聲請意旨所陳全未論及確定終局裁定二何以違憲,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
四、綜上,本件聲請核與上開憲法訴訟法規定之要件均不符,本庭爰依同法第15條第2項第6款、第7款及第3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