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聲請人因告訴訴外人背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5日以115年度上聲議字第6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5年度聲自字第4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以聲請人未隨狀檢附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狀,其聲請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等為由,予以駁回而確定。聲請人猶不服,遂提起本件聲請,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該案無資力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並已聲請救濟,惟系爭裁定逕自裁定駁回其聲請,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16條規定保障之訴訟權,爰聲請憲法法庭裁判等語。
二、核本件聲請意旨,應係就系爭裁定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爰依此審理。
三、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就其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得聲請憲法法庭就該確定終局裁判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而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復分別為憲法訴訟法第60條第6款及第15條第3項所明定;且同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故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裁判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四、核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無非僅係泛言系爭裁定牴觸憲法,尚難認對於系爭裁定就其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如何之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已予以具體敘明,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爰依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