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聲請意旨略以:憲法法庭115年審裁字第167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認聲請人所提聲請顯已逾越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所定之法定期限,然聲請人已於該次聲請書敘明聲請人之聲請,係依法合憲、未逾越法定期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688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有違憲疑義,請求宣告違憲。爰持系爭裁定及系爭判決,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對於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對憲法法庭或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39條及第15條第2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前項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而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亦分別為憲訴法第59條及第15條第2項第4款所明定。
三、經查:
(一)關於聲請人持系爭裁定聲請部分
綜觀此部分聲請意旨,核屬對於憲法法庭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是此部分之聲請與憲訴法第39條規定有違,且無從補正。
(二)關於聲請人持系爭判決聲請部分
本件此部分聲請之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乃系爭判決,而系爭判決係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11日送達聲請人,惟聲請人係於115年2月3日始提出本件聲請書於憲法法庭,是本件此部分聲請已逾越前述之6個月法定期限。
四、綜上,本件聲請與前揭憲訴法規定均有所未合,爰依同法第15條第2項第4款及第6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